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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长春:伪造营业执照打赢千万官司?

2017-07-25 14:28:35 来源:中国警察论坛 作者:

工商局证明:未查到企业名称为长春北方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南关区大经路968号企业登记信息

营业执照上企业名称与建筑资质企业名不符,经济性质一个“有限责任”、一个“全民”

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预算书均内容残缺不全

超范围鉴定:将贵阳高层列入6号楼造价,虚构取费2044096元

    以伪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作为诉讼主体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审判人员在明知的情况下,故意采信虚假证据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错误判决,是否构成枉法裁判?

    日前,东北金诚建筑安装总公司鞍山工程处以长春市民乔洪达虚构长春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主体、伪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骗取法院判决吉林省联合置业国际有限公司给付其5,754,775元工程款及利息为由,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民再字第83号民事判决,驳回“长春北方建筑工程公司”起诉,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工程款纠纷引发连环诉讼案

    乔洪达,长春市九台区(原九台市)人。1994年5月,乔洪达与同乡张国柱共同承建了吉林省联合置业国际有限公司(简称联合置业公司)开发的长春市贵阳小区6号楼工程(简称6号楼)。按照约定,该工程应在1995年底完工,但至2000年仍未完工。

    2000年7月21日,经长春市城市开发管理办公室协调,联合置业公司与东北金诚建筑安装总公司鞍山工程处(简称金城公司)就6号楼未完工程签订《6号楼续建工程合同》。

    合同约定,该工程造价为180万元,开工时间为2000年7月22日。合同签订后,因原承包人乔宏达和张国柱的施工人员未按联合置业公司要求撤出施工现场,联合置业公司于2000年9月7日再次发出(书面)紧急通知,要求其二人及施工人员退出施工现场。该通知强调,联合置业公司是按照市政府开发办要求,已将6号楼工程的未完工部分发包给金城公司继续施工。

    由于联合置业公司在金诚公司施工中修改了设计方案,导致工程量增加。2000年11月28日,金城公司与联合置业公司在开发办的见证下,又签署一份6号楼续建工程补充合同书,最后确定“6号楼续建工程”的总造价为2,882,938元。

    因联合置业公司在工程结束后未支付工程款,金城公司于2006年6月12日向长春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联合置业公司给付其工程款2,882,938元及利息。同年10月11日,长春中院作出(2006)长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金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该案执行中金诚公司发现,在2007年8月28日,长春中院对6号楼工程款纠纷案又作出一份(2006)长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合置业给付(原告)长春北方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北方公司)5,754,775元工程款及利息,北方公司对6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此时,该判决也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也在执行中。

    金诚公司在查阅(2006)长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审判卷宗时发现,在该案中,6号楼的工程的原承包人乔洪达即为该案原告北方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该案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是名称为长春北方建筑工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复印件标注的企业注册号为2201011102186,地址为(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968号,注册资本为1794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同时金诚公司还发现,该卷宗保存的6号楼工程坚定档案中还保存着名称为长春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民企业贰级建筑资质证书复印件。其企业名称和经济类型明显不符。

    未查到原告“北方公司”登记信息

    原告是“长春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为何建筑资质上的企业名称多出 “有限”二字,竟然变成了“长春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为何建筑资质上却变成了“全民”?

    为查明北方公司真实身份,金城公司项目经理崔家玉和联合置业公司的债权人盛坤于2012年2月20日,共同到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北方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当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崔家玉、盛坤出具了“未查到企业注册号:2201011102186的名称为长春北方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南关区大经路968号,注册资本:1794元“的企业登记信息”的书面证明。“原告北方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竟然是假的。”查询结果令崔家玉和盛坤非常震惊。

    在进一步调查中发现,乔洪达还于1995年9月30日以长春北方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公司名义与联合置业施工代表陈兆长、牛科研签订了贵阳小区临时锅炉房土建协议书,并在该协议的首页上加盖“长春北方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公司公章”。

    对此,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于2012年3月12日出具了“未查到企业名称为‘长春北方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的书面证明。

    原来,乔洪达向法院提交的北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乔洪达在《临时锅炉房土建协议》复印件上的长春北方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公司的公章竟然都是假的。

    卷宗记载,为了取得对6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乔洪达向法庭提交了签订时间为2004年5月12日的《维修协议书》,其维修项目是贵阳、滨河、东岭小区的住宅楼,协议的甲方为长春市联合物业管理公司、乙方为北方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分公司,该协议未加盖公章,只有甲方经理代理徐云英和乙方乔洪达签字;除此之外,乔洪达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注有签订日期为2004年5月15日《6号楼工程结尾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的甲方为长春市联合物业管理公司,乙方仍然是北方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分公司,同样未加盖公章,只有甲方施工代表陈兆长、牛科研和乙方北方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分公司乔洪达的个人签名。原告“北方公司”是假的、北方公司直属公司是假的,难道北方公司直属分公司就不是假的了?

    认定事实与证人证言、证据证明截然相反

    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和(2006)长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乔洪达曾于2004年12月27日和2005年11月28日先后两次以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代表“北方公司”以联合置业公司和联合物业公司拖欠其6号楼和临时锅炉房工程款为由,向长春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合置业公司和联合物业公司给付6,378,243元工程款及利息,确认“北方公司”对6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2006)长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不难看出,认定“北方公司”对6号楼实际施工的依据是(原告提交)证人高泽君在该案第一次诉讼中的证言和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1996年4月30日作出的(1996)南经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及1995年9月30日的《贵阳小区临时锅炉房土建协议书》等复印件;认定北方公司对6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是原告(乔洪达)与被告联合物业公司祁伟签订的(签订日期4月22日改为5月15日正式开工)《6号楼工程结尾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认定和判决联合置业给付北方公司5,754,775元工程款的依据是吉林通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日作出的通汇工鉴字【2007】001号《关于贵阳小区6号工程造价鉴定情况的报告》(简称鉴定报告)。

    其中证人高泽君的证言证明“6号楼是两家干的,一个是乔洪达,另一个是张国柱”;长春市南关区法院(1996)南经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也是“被告乔洪达个人承包工程队给被告联合置业公司在本市贵阳街修建办公楼及住宅楼… … 。

    在调查中还发现,(006)长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虽然采信了上述两份证据,但判决书中却明确注明“本合议庭查明事实是1994年原告承建了被告联合置业公司开发的贵阳新城6号楼”。判决时认定的事实与证人和证据证明的事实截然相反。

    针对判决书中所列(原告提交)1996年6月21日原告代理人乔洪达与被告单位袁桂玲审定并签字的《工程预(结)算审定汇总表》、1995年9月30日乔洪达与被告单位陈兆长、牛科研签订的《贵阳小区临时锅炉房土建协议书》、2004年5月12日乔洪达与被告徐云英签订的《维修协议书》以及2004年4月22日乔洪达与被告联合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6号楼结尾工程施工协议书》、2004年7月16日乔洪达与被告联合置业的徐云英签字的关于“6号楼及临时锅炉房工程款为6,013,263元等12份证据,崔家玉和盛坤认为,判决书中所列14份证据与高泽君及长春市南关区法院(1996)南经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明:1、6号楼工程是乔洪达个人于1994年承建的;2、乔洪达虚构了北方公司的诉讼主体和北方公司承建6号楼工程的事实;3、乔洪达涉嫌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虚假诉讼。

    鉴定报告超时限 建筑资质系伪造

    在查阅(2006)长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审判卷宗时发现,自2005年11月28日提起诉讼,至2007年9月18日结案,乔洪达作为原告代理人,除要求被告联合置业公司给付工程款外,并未书面申请对6号楼“工程款”鉴定。

    该案第一次开庭时间是2006年4月11日,但在休庭后长达6个月的时间,长春中院仍然没有作出判决。至2006年9月11日,经审判员管莉的委托,长春中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与(协作方)通汇公司签订委托鉴定书。其鉴定事项及要求是对原告(北方公司)施工的贵阳6号楼工程款予以鉴定,鉴定期限为2006年9月11日至11月11日(60日)。

    接受委托后,通汇公司并未在委托期限内作出鉴定报告。至2007年4月1日,通汇公司作出通汇工鉴字【2007】001号《关于贵阳小区6号工程造价鉴定情况报告》(简称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15,932,477元。

    崔家玉、盛坤发现,在该报告中注明的计算依据为:1、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系根据施工图纸和现场勘查实际情况计算;2、锅炉房和维修及签证项目造价鉴定是根据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其6号楼工程总造价为15,932,477元的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其中包括:1、通汇公司利用伪造的“长春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贰级建筑资质虚构取费3,764,827.69元;2、通汇公司超出委托鉴定范围,将贵阳高层6号楼工程造价(取费)2,044,096元和贵阳小区临时锅炉房工程及贵阳、滨河、东岭小区住宅楼维修部分261,803元;3、通汇公司将重复计算,通汇公司将金诚公司2000年施工部分的水、电、采暖工程列入鉴定范围,工程造价重复计算1,659,985元。

    长春中院(2006)长中法审管委字第247号鉴定档案保存的2007年1月17日,长春中院审判管理办公会听证笔录记载着6号楼鉴定人孙国海证言:“他(指乔洪达)的工程我们到现场四五次了,1994年进入现场到现在已经10多年了,到现在也没有使用,土建我们按照图做完预算,电气工程我们按图纸做的,个别地方没有干,屋子大部分进不去,灯管没安,整个照明电路都没安,地下室进不去封着门,里面黑、都是水。土建工程缺图纸,没有设计总说明,个别现场无法考察,LL3梁没有,LL68梁没有,电器的图都全;锅炉房没有图纸,属于临时设施,且原告讲现在已拆除,工程造价暂按卷宗原告提供的预算列入工程造价。”

    在调查中崔家玉、盛坤还发现,鉴定档案中既没有原告或被告的鉴定申请,也没有鉴定人孙国海、李渤、王新科、常春生的鉴定人资格证明。对于鉴定报告中所称的鉴定依据,在鉴定档案中既没有施工图纸,也没有现场勘查记录。更让人怀疑的是,鉴定报告所载工程预算书上都是只有工程造价,却没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盖章和负责人签字,就连建筑面积、工程结构、层数和设计单位都没有标注或盖章。

    再审争议焦点未查明 原告身份被指虚构

    2012年4月18日,金城公司以案外人的身份对(2006)长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再审。其再审理由是:1、北方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起诉状上的公章以及诉讼阶段使用的(所盖的)公章均系伪造,北方公司不具诉讼主体资格;2、判决中包含了金城公司施工的水、电,采暖工程,属重复计算;3、判决北方公司对6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侵害了金诚公司利益;4、鉴定报告利用伪造的建筑资质,虚构取费近400万元。

    与此同时,联合置业公司也向长春中院提出再审申请。其理由包括:1、原审合议庭在明知联合置业和联合物业公司同在一处办公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违反法定程序;2、北方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起诉状上的公章以及诉讼阶段使用的(所盖的)公章都是虚假的;3、实际承包人为乔洪达,并非所谓的北方公司;5、有关文书还分别以北方公司直属分公司名义签署,经查,这个公司根本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

    为证明乔洪达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虚假诉讼,金城公司在再审中向法院提交了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文件和工商企业机读档案以及鉴定报告采信的取费依据——一份与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不符长春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民贰级企业建筑资质。

    在金诚公司向长春中院提出申诉并申请再审的同时,崔家玉作为金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债权人盛坤还书面向长春中院实名举报乔洪达伪造证据、虚假诉讼以及(2006)长民一初字第3号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的事实。二人的举报,引起时任副院长金运珍和院长张德友的重视。后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应予再审。

    2012年10月17日,长春中院作出(2012)长民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进入再审程序后,长春中院由审判长刘万成、代理审判员史绍红、代理审判员胡月皓重新组成合议庭再审此案。

    再审中,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包括:1、原审判决判决北方公司对6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侵害第三人利益;2、原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3、原审判决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原审原告是否有违约在先的行为;5、原审鉴定报告是否真实可信。

    经审理,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所查明事实一致。

    长春中院再审认为,原审没有剥夺联合置业公司的诉讼权利,北方公司在提起诉讼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鉴定报告采信问题,再审认为,鉴定报告已经庭审质证,鉴定人员已到庭接受质询,其鉴定资质和鉴定程序合法,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于优先受偿权,再审认为,原审此节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2013年5月23日,长春中院作出(2012)长民再字第8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联合置业公司给付原告北方公司5, 754, 775. 00元工程款及利息(从2005年11月28 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撤销原审判决中“原告长春北方建筑工程公司对所施工的6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错误判决。

    再审判决被指枉法 “北方公司”涉嫌虚假诉讼

    据调查,在该案三次审判中,包括证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就连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用于取费的建筑资质都是伪造的。

    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家玉和联合置业债权人盛坤认为,该案经第三人金诚公司和被告联合置业公司申诉并启动再审程序后,再审合议庭对金城公司和联合置业公司公司提交足以证明该案是乔洪达为骗取联合置业巨额财产,故意伪造证据、虚构事实而虚假诉讼的证据视而不见,故意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2012)长民再字第83号民事判决判决。

    对此,崔家玉和盛坤还认为,原审和再审合议庭均未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乔洪达虚构并伪造的北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身份、诉讼主体身份、鉴定报告等关键证据未尽法定的审查(法庭调查)职责。特别是再审合议庭对其归纳的“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等争议焦点未作评判,故意采信通汇公司作出的具有“重大失实”的鉴定结论为审判依据,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判决,合议庭成员均涉嫌枉法裁判犯罪。

    日前,金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家玉和联合置业债权人盛坤已再次向吉林高院、长春中院、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反映该案两审合议庭成员的渎职行为和乔洪达伪造证据、虚构事实骗取联合置业公司财产的犯罪事实,请求长春中院将相关人员已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希望相关部门依法予以监督,撤销长春中院(2012)长民再字第8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北方公司”起诉,以免给国家、联合置业公司及其债权人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严惩相关违法人员,维护司法机关的良好形象,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江风)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 【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枉法仲裁罪】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